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M-112-訴-524-20241025-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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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宋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3983卷2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43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兼具保人於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2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經另案通緝乙節,有被告兼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1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357號函暨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