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2-訴-538-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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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前與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動能公司)負責人 葉鐸瀅合作,為啟動能公司跑業務,因而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其中一套印章,然未於民國109年12月間即雙方合作結束後返還之。詎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向謝佳怡佯稱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合稱本案土地),承包施作道路修復建置和邊坡擋土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云云,致謝佳怡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岱叡,並與李岱叡簽訂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李岱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復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再將之均交予謝佳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瀅及謝佳怡。 二、案經謝佳怡、葉鐸瀅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岱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葉鐸瀅買啟動能公司,所以葉鐸瀅有同意伊對外自稱為啟動能公司之負責人,也有給伊啟動能公司的大小章。當初伊和告訴人謝佳怡簽約、開立本票時有打電話知會葉鐸瀅,葉鐸瀅有同意。至於本案工程尚未開工,是因為伊花很多時間處理水保,後來又因為公所說馬路是公所權責,要等招標才可以和我們合作一起施工,伊並沒有騙謝佳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前,均有取得葉鐸瀅之授權,且本案工程確實存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啟動能公司自核准設立時起代表人即登記為葉鐸瀅,且股東 亦僅有登記葉鐸瀅一人。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有向謝佳怡表示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本案土地承包施作本案工程,如以每股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等語,並與謝佳怡簽訂本案契約,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後,將之均交予謝佳怡而行使之,謝佳怡即於當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核與葉鐸瀅、謝佳怡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92至217頁、第244頁),並有啟動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7至83頁、第99至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雖曾與葉鐸瀅合作從事土地變更相 關事業,然雙方於109年12月間即終止合作關係: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結證:被告於109年間有和啟動 能公司合作,由被告負責跑業務做土地變更,做到同年12月時,我發現被告做事誇大、不老實,我們大吵一架之後就結束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經核與證人詹賢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8月初至110年5、6月間在啟動能公司兼職,當時有和被告一起跑業務,就是去看舊農地上的房子能不能變更地目。後來被告於109年12月間和葉鐸瀅吵翻了,就離開啟動能公司,吵架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6至188頁),足認被告於109年間雖曾與葉鐸瀅合作為啟動能公司跑業務,然雙方於同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等節,應屬實情。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09年1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並有向葉鐸 瀅購買啟動能公司云云,惟因葉鐸瀅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被告雖屢向本院表示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卻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則本院自難率認其前開辯解確屬實情。而被告雖又辯稱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等語,經本院檢視卷附營業人復業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偵卷第327至329頁),固屬非虛。但因啟動能公司該次復業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並非被告業與葉鐸瀅結束合作關係之109年12月間以後,則縱然被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辯稱其曾向葉鐸瀅購買啟動能公司,或其於109年1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參照下列事證,足見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 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中證稱:啟動能公司和我都不曾授權被告簽 署本案契約,也不曾授權被告簽發收據及本票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復依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和謝佳怡簽約前未曾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我是直到謝佳怡對啟動能公司提告才知道。我確實在109年12月間就和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從那之後我未曾授權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45頁)。互核葉鐸瀅就其有無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經本院考量被告與葉鐸瀅於109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葉鐸瀅前揭一致之證言應屬實情,即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謝佳怡及證人邱光旺皆有見聞 其於簽約時曾致電葉鐸瀅取得授權云云。惟因謝佳怡於審理中明確證述:110年10月18日伊和被告簽約時,現場只有伊和被告兩人,邱光旺並不在場。伊記得被告當時好像有打電話,但是伊不知道是打給誰,也不知道通話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4至206頁),且邱光旺於審理中亦結證:被告和謝佳怡簽約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印象當被告、謝佳怡和我都在場時,被告有無接電話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14至31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相信被告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㈣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向謝佳怡實施前揭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 ⒈依邱光旺於審理中證述:伊曾去問過本案土地的地主,也曾 到本案土地的現場看過,所以伊知道本案工程根本未曾動工,被告就是一直騙,一直說馬上要開工,幾號又要開始做什麼,結果都沒有,連一根草都沒有拔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3頁),經核與證人林田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土地的地主,到目前為止本案土地都沒有施作道路修繕或邊坡擋土牆工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參以檢察官前往本案土地履勘時,亦確認本案土地上之道路仍屬崩塌而不能通行,且現場並無機具實施道路或擋土牆工程等節,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33頁),在在顯見本案工程實際上並不存在,僅係被告用以向謝佳怡詐取財物之詐術甚明。再依謝佳怡於偵查中明確結證: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是啟動能公司的代理人,又說會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如果我知道被告並非啟動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那我就不會投資,因為那樣我就知道他是騙人的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堪認謝佳怡確係因被告向其實施前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交付金錢。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請其提出公務機關與其共同 施作工程之任何事證,或請其將承辦人員姓名、所屬告知本院以利函詢確認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且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苗栗縣政府確認本案土地有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苗栗縣政府亦明確函覆:旨揭地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查無相關申請開發利用之水土保持申請資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36862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5頁),更足彰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因申請水保費時甚久,又經公所要求共同施工方未開工云云,並非實情。至被告雖另提出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8日府農農字第1110213804號函(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欲證明其有委任水保技師設計本案土地之擋土牆,嗣經苗栗縣政府要求修正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前開函文內容,可見其上係記載案外人林田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上,實施農作整坡作業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欲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本案工程間尚無關聯,故本院亦無從據此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經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啟動 能有限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與卷附啟動能公司申請停業時所蓋印文,暨記帳士為啟動能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時所蓋印文大致相符,此有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7、310頁)。參以葉鐸瀅於審理中證述:啟動能公司曾有另外一套大小章,我曾把那套大小章交給會計師使用。後來那套大小章不見了,我不記得在不見前我把章放在哪裡。在我和被告合作期間,我曾將啟動能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使用,後來我們結束合作關係時,我有要求被告將東西都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38頁、第244頁),並參合葉鐸瀅無法確認其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究竟曾向被告取回哪些物品以觀(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資推論被告用以冒蓋上開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在與葉鐸瀅合作期間所取用,然未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歸還葉鐸瀅之真正印章,而非被告所偽刻者。至葉鐸瀅於審理中就啟動能公司大小章之交付、歸還及遺失等證述細節,前後雖非一致,然經本院考量不論係記帳士代領統一發票之104年間,或啟動能公司申請停業之107年間,抑或葉鐸瀅與被告合作之109年間,均與葉鐸瀅到庭作證之113年間相隔甚久,自難以期待葉鐸瀅能完全記得近十年來之所有細節並加以證述,故其於審理中就部分細節所為證述歧異,尚難予以苛責而遽認其全部證述內容俱不可採,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葉鐸瀅」之印文,其中「鐸瀅」二字與印章邊緣之間距,與前揭復業申請書上所蓋「葉鐸瀅」之印文非同等情,雖非無見,然因此部分尚無法排除係蓋印方式或蓋印過程非同,造成印文出現些微差異之可能性,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偽刻「葉鐸瀅」之印章,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而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以前揭詐術誆騙謝佳怡,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以取信謝佳怡,因而詐得現金20萬元,觀其行為不僅影響公共信用,且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瀅及謝佳怡,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有所妨害,並有使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蒙受遭追索前開款項之風險,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因認其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6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謝佳怡、葉鐸瀅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在謝佳怡託人請其還錢後,已合計退還謝佳怡7萬元等情,業據謝佳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土地或農作等相關行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姊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葉鐸瀅、謝佳怡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經以行為人屬性事由下修其責任刑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冒用印文」欄所示印文,雖係被告未經授權所擅蓋,然係使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真正印章所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印文即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故本院尚無從據此對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對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均已經被告交付謝佳怡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擅蓋印文之「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及「葉鐸瀅」印章各1個,固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印章應屬葉鐸瀅所有,復非葉鐸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者,故本院尚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被告對於該等印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該等印章 既未扣案,且即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名義者,仍得輕易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而甚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詐得20萬元中之7萬元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業已返還7萬元予謝佳怡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未有留存,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詐得之另13萬元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契約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0至11頁 2 收據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WG0000000 110年10月18日 20萬元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