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2-訴-543-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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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雅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34 號、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書雅應陳阿月之要求,同意擔任陳阿月貸款購買手機之連 帶保證人,因而將其身分證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陳阿月。嗣因陳阿月未如期繳納貸款,游書雅遭瑪吉PAY(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繳陳阿月之貸款款項,游書雅因找不到陳阿月,明知陳阿月並未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冒用其身分證件擔任購買手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使陳阿月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對陳阿月提出告訴,誣告陳阿月冒用其身分證件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而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陳阿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書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第31至32、69、155至1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5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阿月(下稱陳阿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67至70、87至91頁、本院卷第102至122頁),並有被告收到瑪吉PAY通知陳阿月未繳款之簡訊(偵卷第45頁)、陳阿月與被告(LINE暱稱「shu-y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49、77至83、99至111頁)、被告請陳阿月書立之借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被告對陳阿月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對陳阿月提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卷第59、6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93至97頁)、陳阿月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5至126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瑪吉PAY後台系統查詢結果(保證人照會)、瑪吉PAY後台系統查詢結果(申請人照會)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 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係應陳阿月之要求,同意擔任陳阿月貸款購買手機之連帶保證人,故而傳送其身分證件予陳阿月等節,卻因陳阿月嗣後未按時繳納貸款款項,其遭瑪吉PAY追繳陳阿月之貸款款項,因找不到陳阿月,向警方誣告陳阿月冒用其身分證件擔任購買手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使陳阿月陷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其有意圖使陳阿月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身分證件遭冒用之 犯罪情節而誣告陳阿月,使其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同意擔任陳阿月購買手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陳阿月得以購買手機,係因誤以為陳阿月逃避繳納貸款款項,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嗣於陳阿月出面後即撤回告訴(偵卷第29至31、43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賣場擔任服務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因工作上需搬重物導致全身痠痛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誣告對國家及個人法益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處罰之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