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2-訴-545-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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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70、5302、5608、5610、8715、1028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家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之「去向。」後應補充「至林展陞、張 瀞今、潘鐿中匯入或繳納之款項,均經圈存,未經萬事達公司轉付予元晉公司而未遂」。 ㈡附表編號5第二段條碼應更正為「00GMPZ0000000000」。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洪家逸於審理中之自白、台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9日〈113〉萬字第03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者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查告訴人林展陞、張瀞今、潘鐿中匯入或繳納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經圈存,未經萬事達公司轉付予元晉公司乙節,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113〉萬字第03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37頁)。是該些款項未在元晉公司管領支配中,自難認被告或王建興等其他共犯(詳下述)對該些款項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並已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是均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6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林展陞、張瀞今、潘鐿中、吳涵妤、詹秉豐、林樂、林宏恩及被害人吳雅玄、賴政佑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所詐取財物未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業如前述,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藥品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尚有母、女友及子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林展陞、張瀞今、林樂、林宏恩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80、355、359至365、424至425頁;本院卷二第41、90至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12萬元報酬,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及翌(3)日 苗栗縣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林展陞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張瀞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被害人潘鐿中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吳涵妤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詹秉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吳雅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被害人林樂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賴政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害人林宏恩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