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2-訴-563-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劉嘉閔(該 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葉協興、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陳伯瑋(涉嫌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www.ghkm.be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愛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愛群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協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要不要做,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福哥」即許益維、林久傑、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租借本案帳 戶,以及告訴人陳愛群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參與投資,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人頭帳戶予被告之陳伯瑋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判時、證人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040卷第49至52頁、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183至226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040卷第63、69、77、107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再於111年9月5日另案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是其所述均有詳細交待本案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且其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22日另案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為主要幹部之一。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6支手機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之傳票,復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與上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可認證人蘇升宏、劉義農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另案審理作證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證人蘇升宏另案審理作證時所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等語,已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不符,足認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之情,本難憑採。況衡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暴,避免牽連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豈可能對於被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證人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詐欺行為等語,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再參之被告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見本院卷第206頁),數量之鉅,異於常情,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以及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此情應自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之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37),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