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2-訴-569-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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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治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後,因郵務人員在上訴人居所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判決書於113年4月8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3年5月13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入法務部○○○○○○○○強制戒治)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固稱:前因一時疏失把上訴狀寫到臺北的高等法院 云云。惟查無上訴人於113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之紀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陳稱:無法提供臺灣高等法院告知上訴法院錯誤之函文等語,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上訴期間內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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