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M-112-訴-57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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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建樺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政鵬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至珉 指定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軒齊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四、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後龍聖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庚○○即聯絡辛○○、戊○○、甲○○及己○○、少年蕭○希(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蕭○希)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丁○○與少年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庚○○、辛○○、戊○○、甲○○、己○○、蕭○希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與乙○○、壬○○,由己○○、甲○○徒手攻擊乙○○,戊○○持塑膠椅子朝壬○○攻擊,其中庚○○、辛○○、戊○○、蕭○希雖主觀上無使丁○○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而發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辛○○仍持塑膠椅子砸向丁○○頭部,庚○○、蕭○希、戊○○亦持塑膠椅子朝丁○○頭部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丁○○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委任賴淑惠律師及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下稱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丁○○、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75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使被告庚○○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己○○、辛○○、甲○○、戊○○(下 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7、175頁、卷二第63至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5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達案發地點之事實, 並均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庚○○、辛○○、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拿塑膠椅子攻擊丁○○,蕭○希也沒有,我們二個都站在旁邊而已;我都沒有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71頁);被告辛○○辯稱:當時丁○○說要把我押走,而且靠我很近,那時候就感到害怕,所以就拿身邊的東西砸他,是想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81頁);被告戊○○辯稱:沒有重傷害的故意,我沒有想要重傷丁○○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重傷部分,被告庚○○否認有動手毆打丁○○,固然丁○○跟證人丙○○證稱被告庚○○有毆打丁○○,但丁○○為敵性證人,且事發之前就本件已有口角,就證人丙○○部分,被告庚○○是否有持工具毆打丁○○或者毆打相關的部位皆證述都不明確,故渠等證詞應不可採,被告庚○○沒有毆打丁○○的部分,業經證人己○○、戊○○、乙○○、蕭○希等人證述在案,其中乙○○證稱確實只有辛○○以及戊○○拿椅子來砸其父親丁○○,只看見這兩個人動手,所以上開證人證述的結果應該可以證明被告庚○○部分並未毆打丁○○,其重傷的結果跟被告庚○○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那事前跟事中被告庚○○並沒有與被告辛○○等人就丁○○重傷的結果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分擔,對於被告辛○○臨時起意持塑膠椅子毆打丁○○之頭部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其重傷的結果也沒有跟被告庚○○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此部分請予被告庚○○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辛○○涉犯對丁○○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部分,參酌丁○○在台大醫院之病歷第51頁所示,丁○○於案發當時身高170公分、體重97公斤,且丁○○於警詢時稱被告辛○○的特徵屬於短小,在兩人並不相識的情況之下,當一名身形壯碩的人在晚間11點至12點之間接近,並且直接表示要將人押走,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害怕,更何況丁○○有專科的學歷,他也有相當的知識經驗,在案發當天直接表達將人押走,顯然他在到達聖財宮之前丁○○已經有恐嚇,甚至已經有擄人的意圖了,而被告辛○○客觀上面對丁○○的恐嚇及擄人的行為,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其實難以期待被告辛○○會不以防衛自我的意思而攻擊丁○○,且辛○○當時只是單純出於保護自己,單純傷害的犯意,並沒有要重傷害的意圖,以排除丁○○現在的不法侵害,此部分應該是符合刑法第23條的規定屬於不罰的,退步言之,縱認以被告辛○○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不罰,然正當防衛只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仍然不以侵害的大小、其行為的輕重相權衡有所變更,縱使防衛的行為已經超過了必要的程度,也只是發生了防衛過當的情形,所以縱使認定被告辛○○不能夠依正當防衛而不罰,亦懇請審酌當時的情況,被告辛○○僅係逾越必要性及相當性屬於防衛過當,而得以減輕或免責情形(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針對重傷罪部分,因為當日現場情況混亂,而爆發衝突的原因是因為丁○○表示要到現場押走辛○○,才會導致衝突的爆發,而丁○○也講過,其實他不認識被告戊○○,甚至與被告戊○○之間並沒有所謂的仇恨或糾紛,所以被告戊○○到場並沒有辦法預見雙方會爆發衝突,因此被告戊○○對於是否會重傷丁○○的部分,應該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請審酌被告戊○○坦承本件客觀犯行,審酌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傷害丁○○的部分並無重傷故意,請給予無罪的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111 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被告庚○○即聯絡被告辛○○、戊○○、甲○○及己○○、蕭○希等人到場,待丁○○與乙○○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辛○○持塑膠椅子砸向丁○○頭部,被告己○○、甲○○徒手攻擊乙○○,被告戊○○持塑膠椅子朝丁○○、壬○○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丁○○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業為被告5人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33至136、171至174頁、卷二第69至82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2至285頁)、乙○○於警詢、偵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236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36卷》第155至163、111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壬○○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37至141頁、他卷第55至57頁)及共犯蕭○希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9至25頁、他卷第71至73頁)、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17頁)相符,並有乙○○、壬○○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警636卷第203、2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717號函及所附之丁○○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57至65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277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7卷》第201、警636卷第211至2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丁○○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查壬○○於偵訊時證陳:丁○○當下說他看不到,他去聖財宮之前視力是正常的等語(他卷第56頁)。乙○○於偵訊時證陳:丁○○當下說眼睛看不到,他有近視,但平常看得到等語(他卷第57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被打了之後右眼就完全看不到,在去聖財宮之前沒有這樣子的問題,當時有到大千醫院去就診,大千醫院說要趕快轉院,因為他們沒有辦法,他說這一定是眼睛有問題,一定要手術然後就建議我去找大間的醫院,我們就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往台大急診室,台大那邊的診斷是瞳孔放大,然後是水晶體還是玻璃體破裂,沒有辦法恢復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4至285頁)。本案丁○○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等情,有上開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庚○○、辛○○、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4、136頁),且經本院函詢丁○○右眼視神經萎縮情況是否永久無法恢復,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為外力傷害所導致?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丁○○目前持續呈現右眼視神經萎縮狀態,此病況依現行醫療無有效治療方式。如本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之查復意見,丁○○於111年8月16日來本院急診就醫時,呈現右眼前房蓄血、右眼水晶體位移、右眼玻璃體出血、合併右眼眼壓升高等徵兆,且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中顯示有右側視神經遠端顯影,疑似有急性損傷;前述徵兆綜合評估,有很高可能來自外力導致,並可導致後續之視神經萎縮情事,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1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可見丁○○右眼功能嚴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相約於 案發時、地談判,被告庚○○並聯絡被告辛○○、戊○○、甲○○、己○○、蕭○希到場,且於衝突發生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並無阻止他人對丁○○、乙○○、壬○○之傷害行為,是被告5人與蕭○希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5人、蕭○希對於傷害丁○○、乙○○、壬○○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辛○○、戊○○客觀上可預見持椅子朝丁○○頭部攻擊 ,可能造成丁○○受重傷之結果:  1.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雖辯稱未動手毆打丁○○,惟被告庚○○有攻擊丁○○之 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0頁),核與壬○○於警詢時證陳:庚○○有動手持塑膠椅攻擊我跟丁○○等語(警636卷第139至141、151頁)、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有拿椅子打丁○○等語相符(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18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並證陳:庚○○站在後面跟著一起打上去,先用拳頭打丁○○身體跟頭,後來又拿大張的紅色褪色塑膠椅砸丁○○等語(偵卷第95頁)。加以證人丙○○於偵訊證陳:辛○○、庚○○、蕭○希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認識庚○○、辛○○、戊○○、己○○、甲○○,之前沒有恩怨糾紛;庚○○、辛○○、蕭○希都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過丁○○、乙○○跟壬○○他們,但是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23、327頁),證人丙○○既為被告庚○○之友人,且與丁○○並不相識,並無偏袒丁○○、誣指被告庚○○之動機,其證述應為可採,足徵被告庚○○確有動手毆打丁○○之行為。  ⑵至乙○○雖於偵訊時證陳:辛○○先動手抓了不知道什麼東西砸 我爸,壬○○進來幫我爸擋,我在旁邊看,戊○○從外面拿椅子進來砸我爸,壬○○在我爸前面擋著,我只看到這兩人動手,後來編號3的人勾住我脖子往後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他卷第57頁),並未證陳有見到被告庚○○毆打丁○○,然因乙○○於案發當時亦遭甲○○及己○○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餘力注意丁○○遭毆打之全貌,此由乙○○於前開偵訊證陳遭他人勾住脖子往後摔可為佐證。且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其完全未動手,惟於本院訊問當時有何人或幾人毆打丁○○時,無法說出具體內容(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雖就此部分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我躲比較後面,我閃到很後面,他們在左邊,我在比較靠近右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然本案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引發,被告庚○○身為當事人,若真係在旁觀看,怎會不知丁○○遭幾人毆打,雖被告庚○○辯稱其站在較外側,惟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觀之(警707卷第201頁),發生衝突之地點範圍非大,即便站在右邊,應亦能看到全貌,被告庚○○所辯實無可採。  2.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持塑膠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8頁),核與證人丙○○偵訊證述:我看到辛○○先拿椅子打丁○○的頭等語相符(偵卷第94頁),被告辛○○亦坦承有拿椅子攻擊丁○○(本院卷一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辛○○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丁○○當時有對辛○○說再亂嗆 聲的話就要把他帶走,辛○○是在聽到說要把他帶走以後才攻擊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惟亦證陳:丁○○當時跟辛○○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坐著,辛○○先拿椅子朝我頭部攻擊(本院卷一第278頁)。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之前有在電話中聽到辛○○罵我,所以當時我在談話現場有質疑說當時是誰在電話中跟我嗆聲,然後有說再嗆的話就要把人帶走,然後辛○○就拿了椅子往我的頭上攻擊(本院卷一第279頁),惟亦證陳:我講說如果辛○○要再嗆的話我要把人帶走,當時我沒有具體做什麼行動,沒有去拉他或者是作勢要做什麼,並不是我講了這個話之後對方才立刻開始動手打我,講了這個之後我還是跟陳安邦(即被告庚○○之父)在談事情,談到後來對方人越來越多,然後就態度越來越不好,可能是這些年輕人他們年輕氣盛,起鬨就打等語(本院卷一第286、301至302頁)。由上開被告庚○○、丁○○之證述可知,丁○○雖有說再嗆聲的話就要把人帶走,然其後丁○○與被告辛○○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是於被告辛○○持椅子攻擊丁○○時,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辛○○顯非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而係對丁○○所為之傷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可言。被告辛○○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戊○○部分: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最後還有一個身材痩高、戴眼鏡、 手部有刺青的人,最後有持一個重物往我的頭上打,動手打我的人是庚○○、辛○○、戊○○、蕭○希等語(本院卷一第284、287頁)。核與壬○○於偵訊時證陳:庚○○拿塑膠椅子打我後腦,蕭○希拿比較小的椅子要砸我老闆,我擋在我老闆前面所以打到我的頭,戊○○有戴眼鏡手有刺青我從監視器看到他拿紅色小椅子砸我老闆,我也被砸到等語(他卷第56頁),乙○○於偵訊時證陳:戊○○從外面拿椅子進來砸我爸等語(他卷第57頁)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卷第136頁、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戊○○、蕭○希均有持椅子攻擊丁○○頭部之行為。4、被告庚○○、辛○○、戊○○本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丁○○,固因過失主觀上疏未預見將導致丁○○受重傷之結果,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丁○○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朝丁○○頭部毆打,致丁○○受有 上開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之結果,均如前述,本案僅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辛○○、戊○○有何使丁○○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是應認被告庚○○、辛○○、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被告庚○○、辛○○、戊○○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椅子近距離對丁○○頭部毆打,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對丁○○之眼部造成重大傷害,且被告庚○○、辛○○、戊○○均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丁○○因上開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庚○○、辛○○、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固與被告庚○○、辛○○、戊○○間有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己○○、甲○○當時亦分工徒手毆打乙○○,難認被告己○○、甲○○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庚○○、辛○○、戊○○會另持椅子朝丁○○頭部毆擊而導致其發生重傷結果。是被告己○○、甲○○客觀上既無從預見丁○○會因遭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毆打而受重傷,此一結果難認符合被告己○○、甲○○加入衝突之本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己○○、甲○○共同負傷害致人重傷之責。從而,被告己○○、甲○○應僅就其等與被告庚○○、辛○○、戊○○傷害丁○○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㈤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丁○○、乙○○、壬○○之情,業經 認定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丁○○、乙○○、壬○○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中丁○○之右眼傷勢更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到聖財宮現場的時候,現場應該有20、30個人(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707卷第201頁),堪認被告5人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上開證據與被告等5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1.被告庚○○坦承知悉蕭○希案發時未滿18歲(本院卷二第78頁 ),被告辛○○、戊○○則否認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辛○○是堂兄弟,他是我爸爸堂哥的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330頁),且彼此住所又近(本院卷二第85頁),加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蕭○希跟庚○○、辛○○、己○○、甲○○、戊○○彼此認識,因為都有同陣頭,所以互相會聊天聚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因為被告5人皆常聚在一起,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不清楚案發時蕭○希幾歲,並未明確陳述其認為案發時蕭○希已滿18歲(本院卷二第87、79頁),足認被告辛○○、戊○○縱非明知,亦當預見案發時蕭○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查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然此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己○○、甲○○為本案犯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故其等與蕭○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所以除案發時未滿20歲之己○○、甲○○無該條之適用外,被告庚○○、辛○○、戊○○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2.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乙○○案發時未滿18歲(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然被告庚○○於偵訊時供陳:知道乙○○好像要升高一,大約15、16歲等語(他卷第102頁),是被告庚○○應知悉案發時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至於被告辛○○、戊○○部分,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乙○○在111年8月16日當天看起來也是16、17歲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發生之前我認識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乙○○應該是認識庚○○,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則被告辛○○、戊○○案發當天既係第一次與乙○○見面(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衝突之發生乃一瞬間,不若證人丙○○係在案發現場旁觀之人,被告辛○○、戊○○當時是否清楚察知乙○○之外貌,並能據以判斷其年齡,尚有可疑,難認被告辛○○、戊○○有此部分認識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害人為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被害人為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為丁○○)。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害人為壬○○、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為丁○○)。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為乙○○、壬○○、丁○○)。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就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62頁),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被告5人、蕭○希就上開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戊○○、蕭○希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辛○○、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壬○○ ,而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庚○○部分則尚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壬○○,而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庚○○、辛○○、戊○○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己○○、甲○○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本院卷二第100頁)。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己○○、辛○○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辛○○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的情形(本院卷二第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雖得為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規定適用之參考,然仍需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辛○○係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縱對於丁○○之言行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持椅子攻擊丁○○之頭部,致丁○○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犯後迄未達成調解,尚未以實際行動填補丁○○之損害。再綜觀本案情節、被告辛○○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刑度之餘地,被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5人與丁○○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於談判時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於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丁○○、乙○○、壬○○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己○○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訊坦承毆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被告辛○○於偵訊坦承攻擊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被告戊○○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因被告庚○○與丁○○間之糾紛而起,係被告庚○○主動聯絡被告辛○○、戊○○、甲○○及己○○到場,被告辛○○係案發當時最先動手攻擊之人,被告戊○○則係於丁○○已先遭被告辛○○、庚○○持椅子攻擊頭部後,仍下手持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人,被告戊○○並有攻擊壬○○,被告己○○、甲○○則係徒手攻擊乙○○之行為情狀,以及因丁○○、乙○○、壬○○(下合稱丁○○等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5人均尚未與丁○○等人和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庚○○、己○○、辛○○、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9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母親患有氣喘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型冷凍空調之保溫工作、月收入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因為換心臟手術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3頁)。並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到現在一年多了,只要是變天,我的頭就會痛,我腦震盪内傷半年多才好,整個人是折磨(本院卷一第142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眼睛失能造成的不便,不是當事人無法體會,喝湯經常都燙到手,點香拜拜也點不著,根本就對不準(本院卷一第140頁),丁○○、乙○○、壬○○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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