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2-訴-58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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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7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堯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解堯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 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 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銘達1次、連 紹宏1次、徐國華2次、李升塏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 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解堯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二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桂蘭、黃銘達、連紹宏、徐國華、李升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113至114頁;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二第5至9、13至15、19至21、25至27、57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111至118、119至122、127至135、136至139、145至148、149至154、163至170、171至1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50號鑑驗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219至229、241、259至277、289至295、305至401頁),復有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1支、塑膠鏟管5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獲利1,000元,其販賣海洛因與黃銘達、連紹宏、徐國華、李升塏各獲利2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65至67、73至74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僅有1小包,交易價格亦僅為500元或1,000元,從中獲利非鉅,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雖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桂蘭部分亦屬情輕法重,請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況被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達5錢,價格亦均達5萬元,考其情節,亦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BOY 」之男子,惟因不知其真實年籍,且查無被告與其毒品上手聯繫交易之影像畫面,故尚無法據證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8054號函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怕被羈押所以配合警察坦承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證人張桂蘭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再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於最後陳述時稱其於審理最初即欲坦承犯行,僅係當時其無陳述之機會,然本院調查證人張桂蘭完畢,詢問其有何意見時,其仍稱證人所述不實,並未有坦承犯罪之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SAMSUNG 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塑膠鏟管5支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31至232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獲利分別僅分別為1,000元(附表編號1至3部分)、200元(附表編號4至8部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收受之毒品價金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8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228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葡萄糖1包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原定宣判期日113年10月2日及翌【3】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毒品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2年1月8日晚上7時5分許 解堯麟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17日晚上11時44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海洛因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同上 黃銘達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連紹宏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海洛因 112年2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同上 李升塏 1小包、5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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