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2-訴-604-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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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已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內之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湯智豪施用。 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日某 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與黃順清聯絡後,其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分,黃順清嗣於同年月15日前某時許施用殆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8、2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於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下稱第10313號偵卷,第76至80、440至441、443至444頁;本院卷第226至227、229至230、265至268、307頁),核與證人湯智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順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5至230、373至379、427至43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313號偵卷第10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豪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湯智豪非未成年人(見第10313號偵卷第37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229、311至312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0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三哥」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8至79、441、445頁)。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月9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84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苗檢熙調112偵11328字第11300009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無償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人數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幫忙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2組(即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內扣得者,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6、30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陳稱:海洛因及其他吸食器(見第1 0313號偵卷第135頁)是自己吸食所用,OPPO廠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3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意圖營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購毒者,且收取所示對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秋霞 、江品委、吳朱雄之證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等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在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她每次都拿1公克的量,都是2,500元比較多;江品委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去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交易是1公克2千元;吳朱雄有在伊家跟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4月還是5月,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克數是吳朱雄提供的,伊開價5千元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7至78、442至443頁),惟於審理中改辯稱: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來伊家找伊聊天,看有無毒品可以施用,但伊沒有毒品可以交給他們,也沒跟他們收錢;吳朱雄沒有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到伊公館住處與伊見面,當時伊住在苗栗市;伊於警詢、偵訊時因毒癮犯了,不舒服,為了可以交保才承認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67、307至308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與審理中所辯內容,顯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情事,且所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與其證述之情節相異(詳下述),自難以盡信。 二、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都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住處向他購買毒品,伊跟他說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把2,500元交給他,他就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64至266、315至317頁);證人江品委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甲○○住處,伊拿2千元跟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326、367至369頁)。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固均一致,惟是否可信,仍應探究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1公克(詳上述),顯與證人江品委上開證述內容(0.5公克)不符,自難作為佐證該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見第10313號偵卷第95至101、295頁),僅可證明證人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騎車至被告上址住處,及證人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附近騎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內之事實,而無從據此逕予推斷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霞、江品委,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三、證人吳朱雄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5月1日晚上9至10時許, 騎車去甲○○住處,以5千元交易約3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0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跟甲○○買過2次毒品,於112年4月跟他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各買5千元,是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那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1頁)。足見證人吳朱雄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2年5月1日或同年4月間)、地點(被告住處或附近土地公廟),前後不一,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證人吳朱雄及被告具有瑕疵之上開證述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 2 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陳秋霞 112年7月2日 上午11時4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左列住處,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2 陳秋霞 112年7月9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3 陳秋霞 112年9月12日 凌晨0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4 江品委 112年7月9日 中午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江品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0.5公克)予江品委。 5 吳朱雄 112年4月、5月間某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吳朱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5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3公克)予吳朱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