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2-訴-606-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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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張孟軒」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8列「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為判決」;第15列「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范鳳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印文1枚),交付予范鳳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張孟軒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何鑫東」應更正為「證人何鑫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奇異博 士」、「雷神索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匯 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孟軒」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奇異博 士」、「雷神索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鳳平(下稱被害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向被害人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孟軒」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張孟軒」印文之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Hugiga行動電話1支),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另案被扣押5萬1220元,該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但是並未沒有發還予被告,聽家人說錢已被扣掉,但是不清楚扣在哪一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查被告另案為警扣押5萬122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卷第125頁),惟該款項並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指示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 」、「黑寡婦」、「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楊家旺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范鳳平,致范鳳平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楊家旺。楊家旺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范鳳平,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范鳳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旺取款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家旺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鳳平、何鑫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64847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收據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