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2-金訴-159-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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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07號、112年度偵字第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 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逕稱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 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向甲○○、戊○○、己○○、丙○○、乙○○行使詐術,致甲○○、戊○○、己 ○○、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貸款才將提款卡寄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2年3月24日14時5 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本案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29至31頁);又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己○○、丙○○、乙○○及被害人戊○○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甲○○、己○○、丙○○、乙○○及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丙○○、乙○○及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第31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75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大專畢業,曾從事貨運司機等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問:當你提供遠東國際商銀帳戶(金融卡)予對方時,是否會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利用你帳戶犯案?)有。」、「(問:你是否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但不是很詳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20、21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要貸款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警詢 時提出其與「陳昆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刪除與「陳昆佐」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尚存放在其舊手機中,下次開庭可攜帶舊手機到庭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雖有攜帶手機到庭,然稱:伊回去後僅找到對話紀錄擷圖,伊也不知是何時刪到與「陳昆佐」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未能提供存放在手機內之原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勘驗比對,且被告所提出之擷圖亦非完整,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況被告既知要將其與「陳昆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將之提供予檢警,卻不知要保存原始對話紀錄,而逕自將之刪除,實與常情有違。且經本院詢以其為何要將對話紀錄刪除,被告答稱:「我沒有要刻意刪除,就一直沒有成員,我認不出來是誰,所以就不小心刪除。點進去也沒有圖片,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被告同段時期既僅有向「陳昆佐」一人申請貸款,則其稍加閱覽對話內容即可輕易得知該對話紀錄之對象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稱刪除對話紀錄之理由,亦令人費解。另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舊手機內之LINE帳號(「裝潢小葉」)與其新手機內LINE帳號(「小呈」)之對話紀錄,發現其內有案外人鍾易儒、羅鈺承等人之個人資料及證件照片,經本院詢以為何其手機內有該等資料,被告答稱:鍾易儒、羅鈺承均係伊的朋友,因為伊有朋友在經營當鋪,故鍾易儒、羅鈺承請伊問跟當鋪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被告所述,既然其已有朋友在經營當舖,其他朋友遇有金錢周轉問題亦是請其代為詢問經營當舖之友人,則被告如有貸款需求,亦可向其經營當鋪之友人洽商,而無另向素未謀面且身分不明之「陳昆佐」貸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其所提出與「陳昆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12號),與原起訴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同住、從事貨運業、月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己○○、丙○○、乙○○及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甲○○、己○○、丙○○、乙○○及被害人戊○○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起,假冒大溪全家福鞋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先前購物結帳條碼出問題,如未處理,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N及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6日16時45分許 1萬2,021元 2 戊○○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戊○○佯稱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 3萬8,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己○○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發票問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客服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以其資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解除該筆交易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12分許 4萬8,0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佯稱為全家福公司撥打電話給乙○○,並向其詐稱扣款錯誤,需要配合沖銷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1分許 4萬9,989元、4萬5,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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