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2-金訴-225-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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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為局部更正: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靖雅佯稱欲販售航空里程云云,使曾靖雅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14萬4,000元至其指定之不知情之龔子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龔子睿再依該成年男子指示,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張弘昇,張弘昇再依指示轉交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曾靖雅有因詐欺而匯款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龔子睿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於1 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被告張弘昇。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上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為:搭我車的男 子把手機遺留在我車上,取得聯繫後,對方原先請我將手機交給其女友,後來改請我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並把13萬5,900元交給他弟弟即被告,車資照算還有給我小費等語,並指認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 ㈣被告取款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我僅係依網路星辰遊戲之玩家「夢時代之夢」 、「那女孩五歲」之指示收取貨款,我沒問對方是什麼貨款,我只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白牌司機,我也沒問交錢給我的人是什麼貨款,也沒有簽什麼收據給白牌司機等語。 ㈡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對話內容,或上開玩家之真實姓名 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已難認為真;縱認被告係依該玩家之指示收取貨款,然被告與對方僅為網路遊戲認識,亦未曾見面加以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是收受「貨款」,卻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依指示取款並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其取得、交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所得,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效果,然因自認自身並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使基於取得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前面有給我遊戲幣,沒跟我收錢,大約2、3次,我想說他都沒有跟我收錢,對我那麼好,問他那麼多好像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更見被告是因前曾獲得好處,遂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告訴人已無意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及交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沒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知情之龔子睿所提領交付,並經被告再為轉交,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00分宣判,然當日及翌日 均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