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2-金訴-225-202412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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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昇(見送達證書),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卷附上訴狀可憑,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定期命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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