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2-金訴-245-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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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修愈(原名蕭丞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 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庚○○)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申請附表1編號1、2、5所示之門號後、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門號(下合稱本案5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5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之犯意,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對應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再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乙○○所匯款項退回附表1所示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己○○(原名庚○○)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申請將諶敬鯧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申請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諶敬鯧、謝庭威均未據起訴,由本院義務告發,詳後述)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戊○○、丙○○、丁○○、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原名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5門號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 有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門號用完就全部丟到垃圾桶了;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是因為要做手工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本案5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53至62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5門號後,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對應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再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退回附表1所示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21至25頁),且有蝦皮賣場訂單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47至51、6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其申辦本案5門號係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帳號,用完門號即丟到垃圾桶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辦完門號馬上用馬上剪掉,不可能被他人拿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把卡片丟垃圾桶,沒有用剪刀剪,直接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對於其申辦本案5門號SIM卡後之處置方式,前後說法不一;又本案5門號係分別於111年2月20日、111年5月19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53至62頁),倘如被告所述,其於申辦本案5門號後立即使用,並於使用後立即丟棄,甚至已將SIM卡剪碎,不詳詐欺正犯實無可能以該等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況本案5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5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5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對應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帳戶,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乙○○並詐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基上各節,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取,本案5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申請附表1編號1、2、5所示之門號後、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164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5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5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  ⒈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將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27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卷第23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第21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37至39頁),且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2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24日至元大銀行申請將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元銀字第1130017040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稽諸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隨經「行動轉出」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而非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出(見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3頁),故本案被告給予詐欺正犯助力之行為實為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非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先予敘明。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為了應徵代工工作始提 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已將與「接待客服--王繡榆」間之LINE對 話紀錄刪除(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7頁),僅能提出其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故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原始LINE對話紀錄供比對,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然明確否認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有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見本院卷第163頁),所述前後不一,亦啟人疑竇。  ③觀諸被告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接待客服--王繡榆」有請被告寄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金,然未發現「接待客服--王繡榆」有向被告索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究否係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接待客服--王繡榆」,如是,其告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為何,均無從依上開對話紀錄為認定。  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忘記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時 間是否在本案寄出提款卡前,伊並非依他人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伊之前在公司上班時認識案外人諶敬鯧、謝庭威,他們跟伊講說有類似裝潢、水電材料很便宜,叫伊把他們的帳戶直接設定為約定帳戶,工程結束,直接轉錢給他們,伊將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乙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至元大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翌日即112年5月25日即有詐欺款項匯入,依其時間之密接性,已足認被告應係依不詳成年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且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行動轉出」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此觀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3頁),被告稱其將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與本案無關,顯屬虛偽不實。  ⑤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於應徵工作時遭騙取帳戶等語,實無從 為本院所採取,其所提出與「接待客服--王繡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已可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164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46號案件偵辦,雖經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9至71頁),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 字第5703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物流公司理貨中心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戊○○、丙○○、丁○○、被害人甲○○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 人乙○○、戊○○、丙○○、丁○○、被害人甲○○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提供門號、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所侵犯 者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院義務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因遭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遭不詳之人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入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諶敬鯧、謝庭威可能涉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申請日期 1 0000000000 q9zb4523vp 220520N7TY17KD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2 0000000000 o24mmeadt7 220520N7U5Q0GK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3 0000000000 vypr6fgsyk 220520N7R594M1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4 0000000000 h5b8ikc28t 220520N7VFBD4W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5 0000000000 dihi2is81p 220520N80CMCA6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1年5月19日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乙○○,向其佯稱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4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丙○○(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2年2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婉」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1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2年5月25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略以:可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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