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2-金訴-265-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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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 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陳韋臻,致陳韋臻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10年10月25日10時55分、110年11月1日10時19分、同日10時45分、同日11時12分、同日12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DIZON DEBBIELYN ABRIGO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110年10月25日20時、110年11月1日19時24分,提領1萬4000元、2萬元、5萬元,在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臻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Dean Kim ,後來互加LINE聊天,他說他是跟老闆Dean Ho Kim做酒類生意,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有臺灣的客戶,我可以幫忙做臺灣的生意,但因為他們在臺灣還沒有認證,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讓買酒的客戶付錢,我再把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轉給Dean Ho Kim,我可以從中獲得2%的報酬,但後來因為Dean HoKim並沒有依約給我報酬,所以我就請辭了,我並不知道Dean Kim、Dean Ho Kim是詐騙犯罪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提領1萬4000元、10月25日2 0時許提領2萬元、11月1日19時24分許提領5萬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97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41頁、第291頁)。另被告領取上開現款後,於110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日前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匯款至Dean Ho Kim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Dean Ho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53頁、第309頁)、被告手機內Binance App歷史交易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存卷可查。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後前往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等情,應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後,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區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了 一個叫「張力卡特」的男子,我們有聊LINE,他給我各種溫暖、承諾要給我未來、照三餐跟我請安,我跟他說我是殘障人士,我很自卑,他跟我保證他會來臺灣找我,用真心感動我,對我發誓,所以我才相信他。他跟我說他遇到一些困難,需要罰款跟律師費,所以請我把錢匯給他的得力助手「蒂佐」,就可以讓這件事情順利結束,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0月25日10時55分、11月1日10時19分、10時45分、11時12分、12時21分,到銀行,將1萬4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我原本以為他解決事情後會順利來臺灣跟我結婚,他後來又要我匯機票錢給他,我到臺中找朋友時,我朋友說我被詐騙帶我去報案,警察跟我說不能再跟張力卡特聯絡了,就把他封鎖了等語(見偵10697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59頁),並提出匯款單等為憑(見偵10697卷第37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證可採。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被告並有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可認定。  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由於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金融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騙集團之成果,詐騙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金融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本案被告主   觀上是否可預見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遭Dean Ho Kim所屬之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內容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㈣觀察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 129頁)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起與Dean Ho Kim開始對話,被告自稱係受未婚夫Dean Kim之介紹而來,希望能夠應徵工作,Dean Ho Kim亦回覆需要聘僱在臺灣推廣酒類產品之人員,嗣經Dean Ho Kim詢問被告年齡、地址、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讓被告應徵成功,並許諾以顧客匯款之2%作為報酬等情。而被告於上開應徵過程中,一開始即向Dean Ho Kim表示其係受未婚夫Dean Kim介紹(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對話擷圖),而應徵成功之後,被告亦向Dean Ho Kim表示要和Dean Kim說這個好消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之對話擷圖),嗣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醫院治療,被告亦要求Dean Ho Kim不要將生病之事告知丈夫Dean Kim,免得Dean Kim擔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之對話擷圖),則被告前開所辯其有與Dean Kim交往且論及婚嫁,係受Dean Kim介紹而尋得與Dean Kim之老闆Dean Ho Kim工作之機會等語,並非無據。  ㈤被告在Dean Ho Kim於110年10月12日通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要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要隔天才能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45條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要求被告確認本案帳戶的匯款上限,被告亦未積極立刻與銀行確認,反而回覆稱銀行未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對話擷圖),又Dean Ho Kim於110年10月18日11時30分傳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單予被告要被告確認,被告因睡著而遲至同日18時15分許始回覆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於110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隔日再進行交易,被告還向Dean Ho Kim要求能否改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於110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起要求被告去確認本案帳戶有無收到匯款,被告未立即辦理,而是一直告知其仍在工作,要晚一點才能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DeanHo Kim於113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15時3分許、17時11分許、18時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8時47分許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稱有客戶要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始回覆訊息,且係稱其要更換工作時間,故無法確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9頁)。綜上種種,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會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刻確認、提領以確保贓款入袋之情節迥異,本案被告非但常常訊息未即刻讀取,在Dean Ho Kim指示交辦事項後,亦非立即辦妥,被告與Dean Ho Kim間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實屬有疑。  ㈥另證人古瑞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五年多了, 我們是朋友,之前有一起工作、住同一間宿舍,我於110年10月26日有陪被告搭計程車去新竹,她帶我去一間大樓,有一個男士到一樓來接我們,搭電梯上樓到一間辦公室,被告好像有拿現金給對方,在做交易,但實際上是怎麼處理我沒有注意,我在滑手機,結束之後,該男士送我們到電梯,我跟被告再搭電梯下樓,坐計程車回竹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8頁),被告並提出110年10月26日與證人古瑞斯之合照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再佐以被告與Dean HoKim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確有指示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新竹購買比特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則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應確有與證人古瑞斯前往新竹購買比特幣。衡諸常情,詐欺與洗錢均屬犯罪行為,倘與詐騙集團合謀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容任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在旁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是於被告依Dean Ho Kim指示前往新竹購買比特幣,竟邀請證人古瑞斯一同前往,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其係遭Dean Ho Kim利用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被告於110年11月1日21時18許起向Dean Ho Kim抗議未取得 之前承諾的報酬,Dean Ho Kim始稱隔天若被告依約提款、購買比特幣,會交付1600元報酬,被告遂向Dean Ho Kim稱隔日會依約購買比特幣,但要請辭此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爾後Dean Ho Kim於110年11月4日、8日、10日、11日、15日均不斷傳送訊息或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稱有款項要匯入本案帳戶要被告去提款,亦承諾給予1800元車費和報酬央求被告去提款,然被告均未應允或未再回覆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47頁、第365頁、第373頁),顯見被告確實在提出辭職後,即未再配合DeanHo Kim之指示工作,亦無因為得以獲得更高之報酬而再次依指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  ㈧綜合上情,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確有部分工作型態,雇 主與受僱者交辦業務僅透過網路聯繫、指派工作內容,與傳統求職者需前往招募公司應徵、面試、上班不同。再斟酌被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其於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之工作時間均正常上班,其對於臺灣之工作環境並沒有那麼熟悉,其因急於賺錢,希望在正職之外能找兼職工作,故而信任有交往關係之Dean Kim,思慮未周而誤信Dean Ho Kim,難以因此認定被告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已可預見其行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照前揭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上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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