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交再-1-20250213-1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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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劉明祥,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郭育誠騎乘本案機車沿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春明(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對郭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劉明祥則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育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5、95、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3頁),並有被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郭育誠及同案被告林春明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1日童醫字第11300002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張、被害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137至173、213、223至231、249至253、269至275頁)。足認被告郭育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郭育誠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被告郭育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9頁),則被告郭育誠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育誠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劉明祥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照及酒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誠明知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上路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且被告郭育誠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暨被告郭育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衡酌被告郭育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暨被告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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