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交易-108-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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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駛搭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曹茗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徐添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徐添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的,撞到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當時對方2人來看我,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來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疑;且對方如果車速慢一點的話,車禍大概可以避免,至少碰撞沒那麼嚴重,對方行車速度是很重要關鍵,當然我也有一些小疏忽;又當天下午對方夫妻有來急診室,我有問他們有沒有受傷,他們都說沒事,豈料在1個月後竹南分局作筆錄時,變成他們有受傷,莫非對方說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直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前方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處,由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情,洵堪認定。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而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始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故被告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 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亦有厚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難認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之原因,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後無端質疑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並無理由,尚難採憑。 ㈤至被告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的等語,惟 苟依被告所辯,係乙車撞擊甲車,則2車之碰撞位置,理應係甲車之左側車身、乙車之前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洵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對方速度快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張滿香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得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來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當時駕車人到底是男性還是女性,此顯有頂替造假的嫌疑等語,然被告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是曹茗怡等語(見本院他卷第38頁),是其所辯顯然不一。且其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3至5分鐘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107頁),亦可見當時駕駛乙車者為一女性,更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況告訴人張滿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3位乘客,我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曹茗怡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我跟駕駛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由告訴人張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客之乙車甚明。又縱認告訴人張滿香非乙車駕駛人,然其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仍應對其傷勢負責。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裁決機關 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無從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