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交易-137-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140線道路與田中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由告訴人馬蒼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左轉田中三路,即貿然自機慢車道超車並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拇指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