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3-交易-16-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32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往右偏駛,適告訴人賴相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中線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臉部、右膝部、右小腿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