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交易-165-20241216-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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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睿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睿被訴關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睿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十街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出進入車道,適告訴人吳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政龍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111年9月17日之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吳政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政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