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交易-193-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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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鴻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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