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交易-200-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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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徐瑩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由北往南直行,見被告之車輛突然左轉而來,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足踝挫傷、左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瑩告訴被告蔡承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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