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交易-203-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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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聖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陳峰聖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峰聖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有傷害,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入院,經接受頸椎後側減壓手術後,於術後當日入住加護病房,復於112年6月30日接受頸椎前位側減壓暨椎間盤切除及定融合手術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治療,再於112年7月14日經由急診轉回為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2年8月12日出院,但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另本院再於113年8月19日函詢為恭醫院查明被告目前病況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個案113年6月27日傷勢危重,有生命危險,且嚴重失能之後遺症無法避免,因多重損傷所致;個案現況四肢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此有為恭醫院113年8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訂定得不代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依首開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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