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交易-226-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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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郭育誠(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明祥,沿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春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劉明祥於本案發生後無法言語,肢體癱瘓等情,業據證人廖淑鈴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8頁),並有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29、231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偵查時,已指定廖淑鈴為劉明祥之代行告訴人,廖淑鈴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219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春明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沒駕 照,但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被告林春明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1 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適同案被告郭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沿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被害人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林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育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同案被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春明及同案被告郭育誠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1日童醫字第1130000288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張、被害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137至173、213、223至231、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被告林春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林春明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同案被告郭育誠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春明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偵卷第249至253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林春明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祥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林春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春明於警詢中供稱:我 不記得我這一側的號誌是什麼,我只記得有一邊是閃黃燈,有一邊是閃紅燈,發現危險時已非常靠近等語(偵卷第81、83頁),顯見被告林春明當時完全未注意前方號誌為何,已難認其有盡到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春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春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林春明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偵卷第2 71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明祥受重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㈢本院衡酌被告林春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過 失肇事致人受重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春明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31頁),則被告林春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春明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 義務,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林春明對於本案事故僅屬肇事次因,犯後業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4頁),兼衡被告林春明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車禍自摔腰椎斷三節而無法工作、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