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交易-234-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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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均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均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均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苗栗酒廠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尿酸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江均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均賦先於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工業區附近某 處,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小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時,又於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1罐,飲畢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上開雜貨店,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鄉○○村○○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體散發酒味,遂對江均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均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6)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