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M-113-交易-236-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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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豪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330巷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與330巷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適有告訴人黃李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張嘉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即貿然靠左行駛欲搶先左轉,導致黃李秀英為閃避張立豪所騎乘之機車,而與張嘉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李秀英受有左足第五蹠骨近端骨折、左肘挫傷、左膝與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立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李秀英告訴被告張立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李秀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