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交易-239-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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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權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 前路大餐飲部,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8.5公里處,因行車搖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權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3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33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見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執照 業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駕駛歷時非短,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承攬工程、需要照顧2個小孩,並患有酒精使用疾患、焦慮症、失眠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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