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交易-251-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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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5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添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7號   被   告 黃添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前有8次公共危險案件,前於民國111年間經法院各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最近1次則甫於113年3月1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3年7月3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飲用啤酒3罐、1杯洋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時為警攔查逮捕,並對黃添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2ZD10024、25號)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裁定、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7次酒駕遭判刑確定,又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知悉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卻仍表露其不在意已觸犯刑罰之態度,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嚴重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予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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