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交易-254-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輝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至國道1號南向116.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車輛已陸續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碩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張碩尹駕駛之車輛復推撞前方4台車輛(前車均無人受傷),告訴人張碩尹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