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M-113-交易-255-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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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56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育萱所騎乘、甫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尾椎股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02034659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案發地點,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時,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苗檢112偵12626卷【下稱偵12626卷】第21頁、苗檢113調偵74卷【下稱調偵74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4至75、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26卷第25至29頁、調偵74卷第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2626卷第33、35、37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12626卷第39至55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02034659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2626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 :「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77至80頁): 編號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① 20:51:16 畫面上方2車欲通過路口,前車下稱甲車,後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燈此時打在較外側之車道路面上。 ② 20:51:17 至20:51:19 甲車進入路口後車頭燈投射點略朝左偏,接觸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已接近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③ 20:51:19 至20:51:21 甲車即將駛出路口時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覆蓋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④ 20:51:21 至20:51:23 甲、乙車陸續穿越路口後2車距離拉近,甲車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而投射於內側車道路面上。 ⑤ 20:51:23 至20:51:24 疑似甲、乙車撞擊瞬間,乙車停下,甲車籠罩於乙車車燈光暈內無法確認位置,依甲車車頭燈自內側車道穿越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投向路邊之光線路徑,可見甲車已位於內側車道上。 ⑥ 20:51:24 至20:51:29 撞擊後,乙車靜止不動,甲車車頭燈於監視器時間20:51:27時熄滅。   依上開勘驗結果,甲車即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燈投射點係於監 視器時間20時51分23秒時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車道線,堪認告訴人機車係於斯時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又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監視器時間20時51分24秒時發生碰撞,是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距告訴人機車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其間隔僅約1秒,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  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2車通過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其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詎告訴人機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2車發生碰撞。本案行車事故既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而肇生,依信賴原則,自難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歸咎於被告,而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本案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通過號誌管制路口跨入遠端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認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25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 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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