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交易-266-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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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仍自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應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清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弟弟養羊、生活靠廟宇等接濟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牙齒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坦承酒後駕車,惟爭執未經警方進行酒測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許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林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5月30日1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旁時,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林在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吹氣,僅在酒測單上畫圈圈云云。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酒測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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