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交易-275-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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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毋須於主文中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其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江昌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在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臨時停車並坐於駕駛座上,且車輛處於發動狀態,適頭份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車輛停在該處路邊,於是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本件江昌奎自承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為113年7月16日15時許,並於同日16時18分,由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時間,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故其駕車時間距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時18分〈≒1.33小時〉,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推算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 ×〈1.33小時〉+0.25MG/L=0.33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昌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辯稱其在竹南鎮中華路171號停車後、員警查獲前,有飲用酒類,然無法提出證據可證明。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並於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於113年7月16日16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2.經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推算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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