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交易-276-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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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蓮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18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安全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楊苓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蔡秋蓮前方,並於上開路口處跨入機車停等區顯示右方向燈光停等號誌後起步駛入三岔路口右轉科專七路時,亦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坦承肇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常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不用附錄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