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交易-277-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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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明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00毫升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1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經警攔查,並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明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小孩、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