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交易-280-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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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南江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7日2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劉烜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7月27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60至61頁;本院卷第40至42、48、50至51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劉烜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2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 9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30至32頁)。 ⒍車損照片、撞擊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3至42頁)。 ⒎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 3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戒慎,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酒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劉烜揚發生交通事故,對人車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會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裡有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雖被告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犯罪時間分別係於89年、105年、107年,但其中107年該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即107年4月6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6年又3個月餘,難謂先前之刑罰完全對被告未生警惕之效,本院認尚無令被告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