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3-交易-282-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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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暫停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97年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238至2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有二段式左轉,看到沒有車子我才左轉,我沒有貿然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發生的過程,是在被告已經直行要通過對向的路口,是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通行路口直行時,沒打方向燈是正常的。退萬步來說,左轉的時候應該是為了避免對向來車、後方順向來車的碰撞,而不是考量是否逆向,被告事實上就是做兩段式的左轉方式,他正常只要剎車燈就好,其實告訴人距離被告很久,而且車速很快,所以被告確實有注意那個距離是足以通過,所以才過去,所以遵行車道的機車跟被告都還有一段距離,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車禍事故,本案跟被告左轉彎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是被告直行通過的時候,直行車跟逆向的機車衝撞,被告行車並沒有過失,整個肇事責任完全來自告訴人,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110頁,本院卷第95至96、248至24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告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直行騎車,忽然有1台機車衝 出來,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邊切出來,未禮讓直行車;他那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他是一直出來,我快要上去的時候才知道他往左邊,所以我就一直往左邊閃;因為他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他是要直走還是轉彎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2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騎機車從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西路中油加油站加完油行駛興南街往中山路想前往住居所,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要左轉彎至一旁小路等語(偵卷第61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從後視鏡看沒有車,我才左轉,我也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我後面那兩台車離我還很遠,我有時間可以轉到我要進巷子的路口,我沒有打方向燈,我要左轉去對面有1支電線桿的地方,那裡有巷子,我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248至249頁),而被告之機車於晚間7時7分11秒許在道路旁暫停,於7時7分16秒許被告之機車稍往左邊移動,後方1台機車及1台汽車從被告機車旁經過,被告機車繼續暫停,於7時7分21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案外機車,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左側行駛,同時被告機車於道路邊起駛向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於7時7分22秒許被告機車欲橫向通過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未減速逆向直行與被告機車接近,於7時7分23秒許被告機車車頭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機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雙方機車快要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向左閃避,7時7分23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被告彈飛倒地、被告機車亦倒地,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0頁),足徵被告當時騎車暫停在路邊時,雖已有見到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然因認為其有足夠時間可通過該交岔路口,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兩車係在興南街之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巷內,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未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而致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3.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巷口的路口跟我停的位置是直線的,我是直行要去電線桿旁邊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已與被告前開供陳係左轉彎有所不符,且被告左轉欲進入路口時,尚未完成左轉彎即發生本案事故,並不因被告所停的位置與路口是否直行,而無視被告確為左轉彎車且尚未完成左轉之事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已先行送醫,其後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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