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交易-283-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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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陳合妹 輔 佐 人 余兆文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陳合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列所載「閉鎖性骨折」後補充「、下顎骨骨折」。 二、證據: ㈠被告余陳合妹於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育成(原名:羅睿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 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徒步行走於道路時,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羅育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補充內容所載之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告訴人羅育成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透過辯護人以書狀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育成、羅小絲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暨告訴人羅小絲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