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M-113-交易-287-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並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桂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返家(見偵查卷第16頁 反面),無視飲酒過量之事實,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是第6次犯同一罪名,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前次酒駕行為時(民國108年1月11日)相距超過5年,為警攔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罹患舌癌而領有輕度第3類身心障礙證明、獨居、無業、依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羅桂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里0鄰○鎮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桂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之友人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0日22時4分許,在苗栗縣後通霄鎮中山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桂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