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MLDM-113-交易-292-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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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程閔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至苗栗縣○○市○○街00號附近卸載而臨停於苗栗市○○街00號前,本應注意所駕車輛車身較高且寬而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擋住其他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文峰街與苗栗市自治路52巷交岔路10公尺內之路邊後逕自卸載其載運之貨物,致其所駕車輛影響行駛於文峰路東向及自治路52巷左轉駕駛人之視線,迨同日6時49分許,鍾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路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自治路52巷與文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峰街行駛,亦本應注意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斜切而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適告訴人張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見鍾志聖騎乘之車輛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鍾志聖騎乘之機車,鍾志聖、告訴人張鳳珍2人均因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張鳳珍並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張志聖亦因之左腳踝、腹部及右手部受傷(鍾志聖受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未經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