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3-交易-296-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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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嫈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嫈蒨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3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龍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山路一段、博愛街、博愛街437巷、功明街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欲轉入博愛街437巷,適有湯能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竹南鎮功明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右轉駛往博愛街方向,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湯能捷受有右上肢擦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嫈蒨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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