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交易-297-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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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6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丞毅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7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苗栗縣獅潭鄉台72線快速道路汶水隧道內,迨見前方同向由米妮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黃嫻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嫻卿告訴被告徐丞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