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交易-303-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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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金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 縣○○鎮○○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及海尼根啤酒10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翌(18)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跌倒在附近草叢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金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電動代步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竹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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