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交易-306-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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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偉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並科罰金」均更正為「併科罰金」、第10至11行「台13線與信義路口」更正為「台13線與信義街口」,並增列被告黃偉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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