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交易-309-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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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已遭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黃文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牌照業遭註銷而予以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文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51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46、52至5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 3至34頁)。  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35頁)。  ⒌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照遭吊銷(見偵卷第36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牌照業遭註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做外包人員,月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裡有父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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