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交易-310-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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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火榮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長增砂石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前,因車身搖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火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5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漱口水裡面 有加酒,應該是酒精殘留口腔,中午我有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2、56、5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 號長增砂石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前,因車身搖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5至38、69、7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3至47頁),已可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我中午有漱口,漱口 水裡有加酒等語(本院卷第42、5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未曾表示有使用漱口水之事實,苟其確有使用漱口水,一般正常人理應於為警查獲後即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上情,況一般常人使用漱口水後即會將漱口水吐出,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酒測前警方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等語(偵卷第36頁),故被告縱有使用漱口水亦不可能影響其酒測之正確性。是以,被告辯解異於常情,故其辯解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其使用漱口水後之酒精測試結果(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水利法、施 用毒品、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不宜寬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近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須扶養94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