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3-交易-314-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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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安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列所載「經治療後左肘關節可活動度數僅剩40度,已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重傷害程度」予以刪除。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威彬、陳裕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進興、洪鵬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 ㈦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郭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因告訴人郭威彬經醫師治療後,已可回復一般工作,尚未達法律規範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業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113年12月10日童醫字第113000209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威彬、陳 裕芳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於國道三號不慎追撞他車後, 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郭威彬受有腦震盪併創傷性腦水腫、左側前額撕裂傷、左側胸肺挫傷併左側第二三肋骨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脫位併骨外露、左臂深度撕裂傷併肱橈肌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嚴重傷害,且告訴人陳裕芳亦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臉部擦挫傷、唇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郭威彬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