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交易-315-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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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苗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之「林○震」為「吳○震」。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冠霓告訴被告吳承軒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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