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交易-322-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禎祥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1公里處前,理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王嬿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至上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