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交易-324-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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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科東二路與科研路之T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賴宣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機車)行駛在A車左前方,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雙側手部、右側腰際、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