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交易-335-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25日」應更正為「15日」、第6至7列「仍 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因行車搖晃左右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清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因行車搖晃左右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喪偶、育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已過世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右腳因跌倒受傷,沒有錢手術將鐵片取出,走路須拿拐杖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4號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清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於民族路交岔路口之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於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